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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印发

发布日期:2018/8/15 9:21:19    关注次数:1646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9月11日市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应勇
 
  2017年9月18日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
 
  (2017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含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

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

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

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绿化市容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公安、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源头管理以

及协同配合工作。
 
  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二)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
 
  (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
 
  第七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建立建筑垃

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的信息纳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信用管理)
 
  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市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

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九条(行业自律)
 
  本市建设、施工、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

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条(源头减量减排)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

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本市鼓励通过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就地利用方式,以及施工单位采取道路废弃沥青混合料

再生、泥浆干化、泥沙分离等施工工艺,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源头减量减排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使用)
 
  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无强制使用要求的,鼓励优先予以使用。具体办法由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

品实行备案管理,并建立产品目录。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

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三条(科研与技术合作)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

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十四条(政策扶持)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和符合产业发展

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
 
  建筑废弃混凝土应当由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

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处置场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规划与建设计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

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所和含泥浆预处理设施在内的中转分拣场所(以下统称“中转分拣场所”)的专项规

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的建设计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规划外消纳场所)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规划外场所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消

纳场所启用前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
 
  第十八条(处置场所与设施的条件)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水运需求和实际情况,完善转运建筑

垃圾的码头(以下简称“中转码头”)布局,推进中转码头的建设。
 
  中转码头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

装置和防污设施。
 
  中转码头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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