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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住房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价格及综合利用管理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8/8/15 10:16:43    关注次数:3982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市政、环卫)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

  为规范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价格行为,运用价格杠杆促进建筑垃圾处置资源化、无害化和产业化发展,改善城乡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规范我省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推进改革,探索创新价格管理机制,规范价格行为,充分运用价格杠杆促进我省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基本原则

  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污染者付费原则,促进城市建筑垃圾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和分类处置,减少环境污染。

  三、完善定价办法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切实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不包括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等)的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过程的处置价格管理,完善定价办法,规范定价行为。

  四、科学制定价格水平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真研究,按照合理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依法分类制定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单位)向建筑垃圾产生者或者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单位收取的建筑垃圾进行消纳、综合利用等(不含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无害化处置价格,并按规定批准后实施。

  五、合理核算成本

  各地制定、调整建筑垃圾处置价格,要以处置成本为基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定价成本核算办法及技术规范等规定进行定价成本核算和监审。

  六、合理确定利润水平

  合理盈利是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单位)扩大再生产、促进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产业化发展的重要条件,在核定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单位)的合理利润时,要区分处置设施不同类型具体研究确定。原则上,特许经营项目(如BOT、TOT等形式),其利润可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净资产利润率按同期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不超过3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运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并由企业或个人承包经营项目,其利润可按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计算;政府运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并负责运营项目,原则上不计利润。

  七、推行科学分类计价简便的制度

  各地制定建筑垃圾处置价格要本着有利于建筑垃圾处置资源化、计价方式简便、易于操作的原则,积极推进简化分类和计价方式及收费方法改革。建筑垃圾可按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等分类,也可按其惰性与否进行分类,惰性建筑垃圾一般包括石块、瓦砾、土、泥、沙、混凝土、沥青、砖、经使用的膨润土等,非惰性建筑垃圾一般包括废金属、废木材、废弃聚合物,含石棉废料,废弃有机溶剂等。建筑垃圾一般可按产生量计价。

  八、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价格动态管理制度,适时调整处置价格;同时,要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及时纠正和查处价格违规行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置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三十二条(消纳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消纳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三十三条(消纳场分类)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临时消纳场和长期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第三十四条(消纳资格的申请与审批)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应当向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申请办理《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申请单位应向城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封场绿化计划、水土保持方案等资料;

(三)消纳现场作业摊铺、碾压、除尘、照明、计量等设备和排水、消防等设施符合本市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规范要求;

(四)消纳场出入口按照建筑工地出入口管理要求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五)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

申请单位完整提交材料后,经城管部门审核,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受理后二十日内核发《佛山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规范由市城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环境影响由环保部门监管。

第三十五条(受纳范围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非建筑垃圾。

第三十六条(消纳场退出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原发证机关。消纳停止受纳后,建筑垃圾消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三十七条(禁止乱倾倒)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八条(鼓励综合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产、销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进、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九条(政策支持综合利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重大技术、装备的,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等部门制定消化、吸收和推广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条(技术要求)相关企业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主要原料应当使用建筑垃圾。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城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处置指挥、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设、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一)城管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排放和需求、消纳场建设与管理、排放运输消纳处置许可、建设与运输单位管理等信息;

(二)国土、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建筑垃圾消纳场选址的用地规划信息;

(三)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审批许可、施工监理等信息;

(四)交通部门应当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信息;

(五)公安交警应当提供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和交通事故等信息;

(六)其他必要的监管信息。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处置核准、违法行为处罚、施工工地视频监控、施工单位文明施工、运输企业诚信考核等信息均应通过建筑垃圾处置指挥、监督、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操作完成。

第四十二条(鼓励公众参与)市、区各级部门应加大建筑垃圾处置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的作用,及时曝光建筑垃圾违规处置行为。鼓励群众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活动进行举报和投诉,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组织查处。

第四十三条(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城管部门联合公安、城乡建设、交通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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